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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五 节 代理

加入 2015-08-16 14:10:58 | 长度: 2分55秒 | 类别: 其他
ps2ellen     订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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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五 節 代理



第 103 條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,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,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。

前項規定,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,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,準用之。





第 104 條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,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。





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,因其意思欠缺、被詐欺、被脅迫,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,致其效力受影響時,其事實之有無,應就代理人決之。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,其意思表示,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,其事實之有無,應就本人決之。





第 106 條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,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,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,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。但其法律行為,係專履行債務者,不在此限。





第 107 條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,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。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,不在此限。





第 108 條  代理權之消滅,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。

代理權,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。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,不在此限。





第 109 條 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,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,不得留置。





第 110 條  無代理權人,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,對於善意之相對人,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




第 100 條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,於條件成否未定前,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,負賠償損害之責任。





第 101 條 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,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,視為條件已成就。

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,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,視為條件不成就。





第 102 條 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,於期限屆至時,發生效力。

附終期之法律行為,於期限屆滿時,失其效力。

第一百條之規定,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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