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
第 119 條 法令、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,除有特別訂定外,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。
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,即時起算。
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其始日不算入。
第 121 條 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以期間末日之終止,為期間之終止。
期間不以星期、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,以最後之星期、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,為期間之末日。但以月或年定期間,於最後之月,無相當日者,以其月之末日,為期間之末日。
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,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,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,為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,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。
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,依曆計算。
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,每月為三十日,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。
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。
出生之月、日無從確定時,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。知其出生之月,而不知出生之日者,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。